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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妨碍保险人代位求偿 被保险人担责

时间:2016-11-08  来源:  作者: 加入收藏

案情简介

20129月,安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在湖南长沙某专业混凝土泵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车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为384.52万元。201310月,混凝土公司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9.06万元。20144月,该混凝土泵车在池州市某建筑工地正常作业时发生自燃,泵车烧毁严重。因事故损失较大,经消防部门必要的鉴定程序后,保险公司于20149月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赔款309.27万元。随后,围绕追偿事宜,引发案中案隐情,保险公司历时两年,两度提起诉讼,最终于20167月调解结案,追回赔款200万元。

第一次诉讼

原告:保险公司;被告:泵车公司;第三人:混凝土公司;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所售泵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短路并引发自燃,被告泵车公司应对车辆缺陷及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就相关损失进行了保险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意外出示了一份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原泵车价格另行销售一台价值同等的新泵车给第三人,并给予120万元的优惠;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次自燃事故要求甲方(即被告)承担任何损失,也不得就此次事故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乙方对甲方设备质量无异议”。同时,双方约定了60万元的保密违约条款。

法院据此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表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实际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况下,原告保险公司代位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行使向被告泵车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已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诉讼

原告:保险公司;被告: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泵车公司;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在第二次诉讼前,为进一步确认事实,经三方同意,在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法院通过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泵车短路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属于产品缺陷进行了鉴定。该协会的鉴定结论认为:“事故车辆的火灾时车辆底盘上电器线路一次短路火源引燃导致。因未发现使用者不当使用的因素,故不排除火灾事故原因与事故车辆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有关。”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以及第一次诉讼确认的相关事实证据,事故混凝土泵车短路及自燃系车辆缺陷所致,故第三人泵车公司应承担损失。但被告在向原告索赔之前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309.27万元;因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致使原告错误向第三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31540元,被告应予赔偿。

因诸多因素的影响,法院力主调解结案。20167月,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万元;二、如被告未如期返还,则应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309.27万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97400元;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案后,被告如期返还原告200万元。

案例评析

该案历经两次诉讼,期间引出“案中案”,一度变更案由,可谓“一波三折”。虽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但留下的思索却值得审视。

一、从保险原理来看,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保险原理,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及重置成本保险因为其特殊性,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由于人的生命难以用价值来衡量,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求偿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该案中,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和泵车公司签订的秘密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份“赔偿协议”,其已经得到120万元的“赔偿”,再加上保险人赔付的309.27万元,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总额高达429.27万元,已经超过了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值,更超过了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行为,实质上严重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形成了不当得利。

二、从侵权角度来看,生产厂家泵车公司理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做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形成了完整的权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起事故系因事故车辆的产品缺陷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厂家泵车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消费者的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按侵权责任向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也可以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在实践中,由于向保险人索赔更为快捷方便,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都选择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保险事故,消费者(被保险人)无论是向销售者提起索赔,还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最终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

三、从过错责任来看,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应全额返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明知保险事故系由产品缺陷引起,却一边向保险公司索赔,一边与产品生产商达成秘密协议放弃追偿权利,意在欺骗保险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人按合同诚信理赔后,被保险人仍然假装与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存在明显的严重的欺诈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论被保险人与产品生产商签订的秘密协议中的实质内容如何、获得的 “补偿”有多少,其放弃追偿的行为给保险人造成了无法追回全部赔偿款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应全额返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至于因多种原因达成返还200万元的调解协议,则应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财险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被保险人要正确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含义,不要轻易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更不要心存侥幸、贪图私利,借此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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