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修理厂驾车过失致人死亡 保险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日,大货车冀A×××××车辆所有人赵某为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4.6万、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7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赵某在井陉县上安镇下安村许某汽修厂修理汽车时,在未观察汽车周围情况和发出警告的情况下打方向倒车,将正在地沟内给车辆打黄油的许某挤伤,许某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驾驶汽车对车辆周围观察不到位,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赵某自首、无前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赵某通过协议赔付许某家属277459元后,遂向XX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理赔事宜。
法理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我们一一探讨分析之。
一、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本次理赔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依据。
判决书具有的效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效力,主要分为三项:既判力,既判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经宣判或送达,就发生确定力。对于当事人而言,人民法院对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作出认定;拘束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其拘束。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对生效的判决任意变更和撤销。既判力和拘束力都是为了保证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经过法定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执行力,是指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的实现,以维护判决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所以,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其他裁判文书推翻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为真实的事实,无须再去论证和查实,可以作为理赔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采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刑事判决书作为理赔事实依据没有任何问题。
二、交强险是否应该赔付?
关于交强险是否应该赔付的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交通事故”。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在修理期间在修理厂导致受害人损害,故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2.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仅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只要是车辆合法投保人和其允许驾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都应该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和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可以看出来它是一个以人为本的保险,相对于其他商业保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程度和覆盖面给予了大幅提高。其次从交强险的法定免除责任来看,也只有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等四项,只要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保险人都应该在最大范围内赔付。
两种赔付意见截然不同,通过走访法院和与专业理赔人员探讨,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交强险在限额内应予以赔付。交强险的赔付标准之一不应仅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认定为交强险的赔付要件,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事实认定依据,可以作为交强险赔付构成要件之一。此外,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制度设计初衷和世界范围内交强险赔付范围扩大化趋势来看,只要不属于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赔付范围,交强险都应该给予理赔。
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应该赔付?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应给予赔付也形成两种意见: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合同条款: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例中,被保险车辆恰恰在车辆养护过程中发生了对第三者的损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而且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规所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所以综合认定,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不应对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例中,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驾驶人为被保险人,至于维护车辆是否属于使用范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出发,可以认定为使用,维护车辆本身也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车辆的最佳使用状态。而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认定赔付条件之一为意外事故,没有单单限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例中赵某确因过失致人死亡而被判处刑罚,当事人主张此事故应为意外事故,所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是应给予赔付的。
本案评析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风险管理手段,同时是金融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第一,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设置功能来看,交强险条例更加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如规定了即使在被保险人违法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旧负有先行赔付受害人的义务等。本案中,在交强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免责情形同时事故发生原因又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法定免除事由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应保险金是双方遵照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义务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契合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予支持。第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应当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有所差别。本案中,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车辆养护期间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负赔偿责任”既已生效,一般来讲,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对条款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情形时,按照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车辆养护期间造成的事故究竟如何界定是定案的决定因素。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维修期间使用车辆人员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核控制,因此,在车辆完全脱离被保险人而由维修养护场所监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使用免责条款进行免责,反之,在车辆未完全脱离被保险人控制的情形下,则应区分具体情形区别对待。第三,本案中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行车时未尽到观察义务”,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本人,事故原因与是否在养护场所并无直接关联,同时事故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定义“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完全符合,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于赔偿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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