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人自己的保险网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首页 >> 政策法规政策法规

辽宁省保险营销员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09-11-10  来源:  作者: 加入收藏

 
                                              辽宁省保险营销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员销售行为,维护保险营销员正当权益,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规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辽宁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辽宁保监局核发的《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取得《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或《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的合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第四条 省行业协会依据辽宁保监局授权按照中国保监会开发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和本《细则》对保险营销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营销员,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必须取得辽宁保监局核发的《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持有合法居民身份证明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资格考试。考试费用按中国保监会规定标准收取。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在报名表上亲笔署名无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第八条 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低于40岁;
(二)具有农村基层户籍;
(三)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
(四)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
(五)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六)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省、市协会颁发由中国保监会印制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省、市行业协会使用《辽宁省保险中介电子化考试系统》对报考人员实施报名、考试管理。省协会考试中心负责核发沈阳地区的《资格证书》,各市协会负责核发本地区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由各省级保险公司向辽宁保监局代为申请,辽宁保监局核准后,到省行业协会考试中心办理领取事宜。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件使用。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四条 省、市协会建立营销员备案登记管理制度,依据《信息系统》对其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章  《资格证书》换发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和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省行业协会考试中心统一组织订购、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在申请表上亲笔署名无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九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省、市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换发之日起20日内予以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对于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所在地区行业协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区行业协会申请更换,但要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本地行业协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协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署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行业协会自受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和补发。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行业协会报辽宁保监局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依规撤消。
第二十六条 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一)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迁移出原所在乡(镇);
(三)转到其他保险公司从业;
(四)身故等。

第四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空白《展业证》和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的空白《展业证》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省行业协会考试中心按各公司考试取得《资格证书》人员数量和辽宁保监局批准授予的农村保险营销员数量统一组织订购、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代理合同》,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发放的《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三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再领取《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将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编号通过《信息系统》发送给所在地区行业协会,经协会审核通过后,生成《展业证》号码,公司按该号码打印《展业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第三十四条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能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本地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本地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合同》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五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按《展业证》载明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和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均实行持证(《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保险营销员必须实行挂牌(《展业证》)展业制度;农村授予制保险营销员展业时应向客户出示《展业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时,应当明确告之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四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做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省、市行业协会在《信息系统》、指定媒体和《辽宁保险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由省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或其他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由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省行业协会进行申报,由省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四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或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由省行业协会直接予以登记。
第五十条 保险营销员的被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六章 流动、增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市行业协会依据《信息系统》对保险营销员实施有序的流动管理。各公司在增员过程中不应有以下行为: 
    (一)夸大或误导佣金或手续费收入,发布、宣传营销员佣金或手续费的广告; 
   (二)进行同业公司间的对比性宣传,甚至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其它公司; 
   (三)以非正当渠道获取同业公司营销员的非公开资料; 
   (四)利用营销员资格考试考场、同业公司的工作职场开展增员活动或张贴增员招聘广告; 
   (五)唆使、暗示被增员人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参加考试; 
   (六)向未取得原公司离司证明的营销员发放本公司的工号、业务代码,为其印制名片,允许其参加本公司的培训、开展各种业务活动,向其支付佣金等; 
   (七)招募代理制营销员时,未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加以明确说明,明示或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八)招募代理制营销员的活动未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九)向其它公司进行整建制营销团队的挖角; 
   (十)录用最近12个月内已服务过两家保险公司,且至少在一家公司服务时间不足3个月的人员; 
   (十一)唆使营销员回原公司游说鼓动其它营销员集体转司; 
   (十二)其它扰乱行业营销秩序的行为。 
若营销员有上述行为,有证据表明其所在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视同其所在公司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要求流动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属公司递交《离司申请表》,并按《代理合同》约定和所属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应指导并协助其结清业务、财务关系等。
第五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转换公司,必须与原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办完离司手续后,方可与其他公司建立新的代理关系。
第五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办理完离司手续后,原公司应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作《展业证》的注销登记,并向当地行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于营销员的正常流动,保险公司要尊重保险营销员的转司权,对符合转司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办理转司手续,转出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其正常流动,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办理流动手续。公司无故拒绝营销员正常流动的,营销员可以向省、市行业协会投诉。
第五十六条 如原公司未及时在《信息系统》内对离司的保险营销员进行《展业证》注销登记,将视为无故扣留行为,由当地行业协会对原公司给予警告等处罚。
第七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五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岗前培训由招募新人的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保险公司对所属保险营销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采取自主培训方式,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和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其中,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应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培训人员范围、参训人员清单、培训讲义、培训形式、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八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
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六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一)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二)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三)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录用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负责组织保险营销员进行岗前培训,并组织好保险营销员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六十六条 省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将保险营销员的个人基本资料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因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分,或解除《代理合同》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九章 违规处罚
第六十九条 资格考试的违规处理,按照《辽宁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属公司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解除《代理合同》;
(三)报辽宁保监局批准取消其代理资格;
(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保险公司须向省行业协会进行申报,由省行业协会负责在《信息系统》作诚信记录登记。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将接受辽宁保监局以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撤换该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员管理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报辽宁保监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细则》废止。

PDF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