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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0-04-12  来源:  作者: 加入收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辽宁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依据《试点办法》和本细则对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包括大连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辽宁保监局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分类

  第八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九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包括大连市)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二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二节 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辽宁保监局直接申请,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直接申请版);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八)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见附件1);

  (十一)针对第(三)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代理申请版);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八)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

  (十一)针对第3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核对表(见附件2),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包括核实情况、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信息表(见附件3);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通过与其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核对表,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包括核实情况、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信息表;

  (二)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代理申请版);

  (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六)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八)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

  (十一)针对本条第(四)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辽宁保监局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辽宁保监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受理、许可决定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请人直接领取方式送达。

  第三节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及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应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并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人民币2万元。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银行的,不得将保证金缴存在本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

  (二)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节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分为ABC三类。在B类许可证正、副本上印有“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在 C类许可证正、副本上印有“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法人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在领取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单位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代为领取。在代为领取许可证之前,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时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没有缴存保证金的,保险行业协会不能代为领取许可证。保险行业协会代符合条件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保险行业协会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统一代为领取。在代为领取许可证之前,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督促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时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没有缴存保证金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不能代为领取许可证。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代符合条件的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许可证之后,在10日内将许可证转交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扣押不放。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在发放许可证时,应当建立许可证领取发放登记簿(见附件5)。

  第五节 资格变更及补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遗失许可证申请补发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报告;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五)《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三)《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代理险种变更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五)《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含《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变更为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办理;

  (二)变更为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办理;

  (三)变更为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十八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依据《试点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后的机构类别所应提交书面材料;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六节 资格延续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换发。

  第四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到期申请换发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 应当按照第四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辽宁保监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受理、许可决定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请人直接领取方式送达。

  第七节 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报告;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辽宁保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辽宁保监局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辽宁保监局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拟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应于建立代理关系之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查询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

  第四十八条 对代理关系数量已达到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不得再与其建立代理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未超出代理关系数量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于与其建立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报告;

  (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和使用过期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丢失的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以转帐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并要求对方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的业务,要求对方提供《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证明。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尚未支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及时支付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汇总表。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代理业务经营区域;

  (五)合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辽宁保监局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试点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并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之日起30个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八种行为。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 所列七种行为。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第八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费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代为缴纳。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费应通过本机构系统以外的金融机构缴纳至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十五条 监管费的缴纳标准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第八十六条 监管费缴纳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户名为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为7112410189800000130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年331日前预缴当年监管费,首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于批复文件下发后1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监管费;以前年度未缴纳监管费的,应自200511日起计算补缴。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行政执法检查证等相关证件。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三)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培训情况;

  (五)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情况;

  (六)《统一发票》的使用和执行情况;

  (七)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的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告、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异常现象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存在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中国保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保监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辽宁保监局指定公告报纸范围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在地主流报纸。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辽宁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依据《试点办法》和本细则对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包括大连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辽宁保监局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辽宁保监局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分类

  第八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九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包括大连市)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二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二节 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辽宁保监局直接申请,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直接申请版);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八)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见附件1);

  (十一)针对第(三)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代理申请版);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八)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

  (十一)针对第3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核对表(见附件2),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包括核实情况、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信息表(见附件3);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通过与其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核对表,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包括核实情况、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信息表;

  (二)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代理申请版);

  (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六)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八)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

  (十一)针对本条第(四)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辽宁保监局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辽宁保监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受理、许可决定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请人直接领取方式送达。

  第三节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及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应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并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人民币2万元。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银行的,不得将保证金缴存在本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

  (二)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节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分为ABC三类。在B类许可证正、副本上印有“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在 C类许可证正、副本上印有“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法人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在领取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单位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代为领取。在代为领取许可证之前,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时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没有缴存保证金的,保险行业协会不能代为领取许可证。保险行业协会代符合条件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保险行业协会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统一代为领取。在代为领取许可证之前,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督促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时向辽宁保监局缴存保证金,没有缴存保证金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不能代为领取许可证。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代符合条件的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复文件;

  (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介绍信;

  (三)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缴存保证金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许可证之后,在10日内将许可证转交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扣押不放。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在发放许可证时,应当建立许可证领取发放登记簿(见附件5)。

  第五节 资格变更及补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遗失许可证申请补发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报告;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五)《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三)《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代理险种变更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五)《试点办法》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含《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在200612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机构提交)。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变更为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办理;

  (二)变更为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办理;

  (三)变更为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十八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依据《试点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后的机构类别所应提交书面材料;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六节 资格延续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换发。

  第四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到期申请换发的,按照以下方式向辽宁保监局申请: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到辽宁保监局申请;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申请;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 应当按照第四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辽宁保监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受理、许可决定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请人直接领取方式送达。

  第七节 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辽宁保监局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代为报告;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为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辽宁保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辽宁保监局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辽宁保监局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拟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应于建立代理关系之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查询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

  第四十八条 对代理关系数量已达到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不得再与其建立代理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未超出代理关系数量限额的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于与其建立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报告;

  (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与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电子数据,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和使用过期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丢失的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以转帐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并要求对方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的业务,要求对方提供《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证明。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尚未支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及时支付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汇总表。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代理业务经营区域;

  (五)合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辽宁保监局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试点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并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之日起30个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八种行为。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 所列七种行为。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第八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费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代为缴纳。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费应通过本机构系统以外的金融机构缴纳至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十五条 监管费的缴纳标准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第八十六条 监管费缴纳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户名为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为7112410189800000130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年331日前预缴当年监管费,首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于批复文件下发后1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监管费;以前年度未缴纳监管费的,应自200511日起计算补缴。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行政执法检查证等相关证件。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三)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培训情况;

  (五)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情况;

  (六)《统一发票》的使用和执行情况;

  (七)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的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告、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异常现象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存在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中国保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保监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辽宁保监局指定公告报纸范围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在地主流报纸。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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